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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相  對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400元,及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1月15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即原告、反訴被告)。嗣後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5號(下稱第一審)審理中,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4,156元,嗣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經鑑定後異議人將上訴聲明減縮至138,609元。該減縮部分1,875,547元(計算式:2,014,156元-138,609元=1,875,547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8(下稱第二審)判決前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是以此確定部分所生之第一審起訴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至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反訴請求金額為6,635,820元,於第二審審理中並無減縮上開金額情形,是反訴部分並無減縮而生確定部分之問題。
 ㈡異議人減縮上訴聲明為138,609元後,第二審判決准予異議人全部本訴請求,並駁回相對人反訴全部請求,此判決結果乃係異議人全部勝訴。是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全部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審理期間所生影印費、證人旅費、鑑定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
 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業已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反訴部分所為訴訟費用判決主文,原裁定仍執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異議人負擔53%、相對人負擔47%之裁判費用分擔比例,並據為本件訴訟費用確定之計算基礎,顯與第二審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方法不符。
 ㈣本件異議人就第一審訴訟標的2,014,156元所繳納之起訴費用為20,998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為31,497元。經異議人減縮上訴聲明1,875,547元而使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612元;確定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為29,418元。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異議人可請求之第一審起訴費用為1,386元(計算式:20,998元-19,612元=1,386元);第二審所得請求本訴之上訴訴訟費用為2,079元(計算式:31,497元-29,418元),所得請求第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為54,2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541,247元),加計初勘費用5,000元、勘驗費用270,000元、鑑定人及證人日旅費8,060元、補充鑑定圖面費用125,000元,以上共計465,742元(計算式:1,386元+2,079元+54,217元+5,000元+270,000元+8,060元+125,000元=465,742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74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查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所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497元,反訴上訴中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217元(見第一審裁定核定及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於第二審判決「未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異議人將其本訴之上訴聲明2,014,156元縮減為138,609元(計算式:2,014,156元-1,875,547元=138,609元),則1,875,547元部分於第一審判決時確定,又138,609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168元【計算式:31,497元×(138,609元÷2,014,156元)=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異議人反訴部分上訴訴訟費用為54,217元,由相對人負擔;而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8,060元、鑑定費5,000元、270,000元及125,000元亦均由相對人負擔(見第二審卷四第40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卷四第83、111及179頁通知鑑定函、通知鑑定書面資料函,及第89、101、117、229及23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㈡另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異議人於第二判決減縮之訴訟標的1,875,547元,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553元【計算式:20,998元×(1,875,547元÷2,014,156元)=19,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而1,445元部分(計算式:20,998元-19,553元=1,445元),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反訴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6,736元(見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而訴訟標的3,092,918元未經上訴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則訴訟費用14,623元部分【計算式:66,736元×(3,092,918元÷6,634,165元)×47%=1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另訴訟費用16,490元部分【計算式:66,736元×(3,092,918元÷6,634,165元)×53%=1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再第三審裁定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其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綜上,前開金額經兩相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9,400元(計算式:2,168元+54,217元+8,060元+5,000元+270,000元+125,000元+1,445元-16,490元=449,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