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宛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4年12月1日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其公司代表人,惟伊未提出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相對人若未以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解散前之原全體董事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無公開資料顯示曾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無以章程另定清算人,且伊無從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決議紀錄或其他內部文件,僅能提出公開之公司登記事項以為釋明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及代表人,應認伊已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並盡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自異議人補正之資料得知相對人業已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54023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卻未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事項,即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相對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於章程內另有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節,均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得逕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且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未洽。另查相對人於114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徐浩源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索引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徐浩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然原裁定竟未審究及此,即遽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亦有未洽。準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