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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葉靜芳  


相  對  人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後,經異議人於同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清算人之相關釋明資料,致無法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另案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促字第1192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等均肯認曾奎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曾奎銘就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足見曾奎銘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已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奎銘。原審嗣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陳明相對人是否已聲請清算並補正相對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或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異議人再具狀陳明相對人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檢附相對人所涉另案判決,其內容敘及依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可見曾奎銘仍為清算人且其辭任不合法等節。足認異議人業已依法表明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曾奎銘),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㈡至於異議人雖未依原審之命,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資料,致原審無從直接確定曾奎銘是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此涉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揆諸前開說明,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