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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准返還予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於115年3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返還提存物與強制執行係屬不同程序,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縱該擔保金業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原裁定以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鍾智文(以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前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1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遂為其與鍾智文之利益,依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在案。而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3081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0年11月19日(110)存字第3081號函、系爭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31至48頁),堪認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異議人已於114年9月3日以臺北師大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11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53397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75至77、101至123、141至142頁)。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提存物雖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8月25日北院信114司執辛字第9917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以,原裁定以系爭提存物經扣押在案無從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