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綠沐國際行銷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促字第21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訂定勞務契約,有相關文件可供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清償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24,300元,原審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蓋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簽訂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未給付勞務費用,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24,300元及利息,並提出系爭契約、投標審查文件、聲明書、書函、切結書、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陳情書等件為證,雖可認雙方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但相對人已經書函表示因異議人屢次有市內電話帳單異常、勞動契約違反系爭契約計罰、違約計罰賠償等缺失而未補正,已經相對人終止契約在案,並有積欠勞務員勞保及健保費用並計罰之情形,異議人也以書函回復,雙方存在爭執,因而本件就相對人是否積欠異議人費用及積欠之期間及金額,均尚待釋明,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異議人費用,並非無疑,異議人就其債權存在及金額之釋明仍有不足,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釋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