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陳瀅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有「亂扣福利金1631元」、「亂扣新光團體傷害保險983元」等語,相關資料迄今業逾9年餘而有些未放好,請調閱相關卷宗即載有異議人業績皆零分、健康險保到75歲等資料;總之相對人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就原裁定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負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苛扣其薪資、獎金等,並於聲請狀記載「亂扣福利金1631元」、「亂扣新光團體傷害保險983元」等語,復指摘相對人使其「累得像狗一樣,不吃飯不睡覺」、「我全部保險都被動手腳」,又稱相對人積欠其鉅額款項,每年滋生一億餘元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保險契約資料、帳戶資料、理賠通知等文件,惟並未說明如何自其提供之文件資料認定遭扣款等情。異議人另稱本院應自行調閱相關卷宗,以查明其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得請求之款項等語,
惟異議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本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若須待法院另行調查確認,顯非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以,聲請人確未就其請求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