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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潘祥宗  


相  對  人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根據相對人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唯一董事為曾奎銘,後續無其他變更登記,故曾奎銘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所提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113年度金字第52號判決、本院114年12月29日112年度金字第105號判決均認定曾奎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奎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有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0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5頁),異議人則於115年1月19日補正陳報相對人清算人為曾奎銘之依據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並提出曾奎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99頁),足認異議人已為補正。揆諸前開見解,法院就相對人清算人是否為曾奎銘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廢止登記前,曾奎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曾奎銘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異議人補正之判決作成日期為114年,不能遽憑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致法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職權調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非曾奎銘,即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