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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冠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尹麗清即來福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係異議人之員工黃威豪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尹麗清即來福企業社之員工范家翰間之對話。相對人之員工范家翰於115年1月11日之對話內容係向異議人表示欲訂購「培根x4箱、蝦捲x1大箱、豬肉片x6箱、叉燒x6箱、香腸x1箱、蝦仁x3包、敏豆x5箱」等食品,而品項及數量與115年1月12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送貨單記載之內容相同;相對人之員工范家翰於115年2月6日之對話內容係向異議人表示欲訂購「培根x3箱、排骨x12箱、叉燒x6箱、大香腸x1箱、豬肉片x12箱、紐澳良腿排x8箱、日式豬排x6箱、敏豆x5箱」等食品,其品項及數量與115年2月7日0000000000號送貨單記載之內容相同。相對人之員工范家翰於115年2月26日之對話內容係向異議人表示欲訂購「絞肉x3箱、蝦捲x5小箱(一大箱)、排骨x6箱、大香腸x1箱、紐澳良腿排x6箱、豬肉片x8箱、日式豬排x10箱、蝦仁x4包」等食品,其品項及數量與115年2月27日0000000000號送貨單記載之內容相同。且對話內容中,相對人之員工范家翰曾於115年1月11日、115年2月6日、115年2月26日訂購前開食品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82,160元、70,000元至異議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足證相對人訂購食品後係將貨款給付予異議人,而非送貨單上所載之龍冠蔬菜食品行或巨富工業有限公司,可徵無論係相對人訂貨之對象,以及因訂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異議人之間,而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龍冠蔬菜食品行或巨富工業有限公司均為異議人之食品供應商,以及相對人尚有積欠異議人貨款693,220元等節,均非虛妄。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由此可知,倘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法或形式上審查,無從釋明聲請人之主張而無理由時,受聲請法院可不經命補正,逕行駁回之。 
四、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693,220元,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而相對人則以非其本人所訂購而拒絕支付貨款,異議人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裁定在卷可參。經查,異議人固以聲證四系爭對話紀錄中之部分對話,對應聲證三部分送貨單之品項,用以說明有訂購貨品情事,以及系爭對話中有談到積欠貨款及相對人有將部分貨款匯至異議人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情事,並提出聲證三送貨單及聲證四系爭對話紀錄供參(見115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59頁)。然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均為第三人巨富工業有限公司或龍冠蔬菜食品行所出具之送貨單,該等第三人與兩造間之實際關係為何,是否如異議人所述亦或實僅係代收代付關係或尚有其它第三方關係,實未見有何等具體契約或文件等堪足釐清釋明;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對話紀錄,對話人名稱為「來福范家翰」,其實際身分究竟為何人?該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均待查證;況觀之系爭對話紀錄末頁,該對話人忽然表示:「你好你可以加我的LINE嗎我的LINE_ID:ylctdk」、「我想跟你叫貨」、「這是我老闆的手機,因為我老闆跌倒,現在開爐,在加護病房觀察當中,所以最近我會接手所以想要給你談一下」、「我老闆說他有打給你,但是你沒接電話」、「我叫尹麗清」等語(見司促卷第59頁),則究竟訂貨之人為范家翰?「來福企業社(尹麗清)」?或實際尚有他人,仍有未明。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異議人及相對人之間,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