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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院停止執行裁定)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提存擔保金120,000元(案列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7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異議之訴案件仍未終結,供擔保原因應尚未消滅,故原裁定以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4日依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於114年2月25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通知兩造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聲請人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執行,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撤銷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4司執戊字第833號扣押命令等節,有本院停止執行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本院115年3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戊字第833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又爭異議之訴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案件全卷查明在案。系爭提存物既係備為相對人就系爭異議之訴案件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賠償異議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雖因異議人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異議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異議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異議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異議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