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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張羽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彭振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1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5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積欠異議人114年10月至12月之獎金、114年12月之薪資、未休假獎金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2,659元,經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因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雖以釋明不足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已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豐凱公司通知申報債權文件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應已盡釋明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豐凱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一事,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及非自願離職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認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㈡惟查,異議人固提出薪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13至16、29頁、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異議人已提出薪資之計算方式,且前揭調解紀錄之請求項目表格係由豐凱公司製作,可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正確無誤等語。惟上開薪資說明表僅為異議人所手寫,其中對於業績獎金之請求依據、特休未休時數及資遣費之試算方式等項目,並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事證,藉以釋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又觀前揭調解紀錄所附請求項目表格,其上未有豐凱公司之簽名用印,且當日勞資調解程序豐凱公司實未到場,是異議人主張前揭調解紀錄為豐凱公司所製作,並足以認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正確無訛等情,尚非無疑。
 再者,異議人於聲請狀中列明彭振東為相對人,惟異議人並未說明其就前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債權,有何得直接請求彭振東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是異議人聲請對彭振東核發支付命令,釋明亦顯不足。
 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就能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302,659元之事實,以及對於彭振東有何請求之依據,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