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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雄  
            廉純忠  

失  蹤  人  林恩珍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恩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林朝星之繼承登記,有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林朝星之三男林恩珍(民國前○○○年○○月○日生)死亡之必要,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林恩珍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日據時期設籍資料及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為證,然前揭失蹤人日據時期設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最後籍設「臺北廳○○○○○○○○○○○○○○○○○○○○」,坐落今日臺北市大同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