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徐玉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2計算,台新銀行並向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伊為保險人,詎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伊賠償台新銀行6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上開代位請求權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