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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主約契約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欄所示條款,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而原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約契約名稱
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第30條
第93頁
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第39條
第131頁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第29條
第176頁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LPL安泰分身終身壽險
第38條
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