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滿加福加油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晟
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6,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5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6,947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附加被保險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與被告間訂有自用汽車保險契約(含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晟於113年10月3日14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道路93.7公里時,因路面積水而打滑擦撞路緣障礙物,復衝入積水區而拋錨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為362萬6,947元。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為車輛失控擦撞路緣障礙物,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碰撞、傾覆」之承保範圍,至於同條款第5條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颱風……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下稱系爭除外條款),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限於車輛「非行駛中」因風雨直接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車輛「行駛中」因失控擦撞浸水拋錨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詎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回函拒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6,947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係因颱風或因雨積水所致,屬系爭除外條款所定不保事項,被告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㈠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
㈢113年10月3日14時13分許(中央氣象署113年編號第18號山陀兒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道路93.7公里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新北分公司進行車損評估,維修費用為362萬6,9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除外條款並不限於被保險汽車「非行駛中」始有適用: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解釋原則,係以保險契約之約定文義有疑義為前提,倘契約條款之文義明確,並無解釋上之疑義,即應依其文義適用之。經查,系爭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103頁),字面文義足以涵括所列舉天災造成之毀損滅失,並無區分被保險汽車係處於停放或行駛之狀態,更未限縮於被保險汽車遭天災直接擊中之情形始除外不保。其次,就體系而論,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4條第9款具體約定「『停放中』遭不明車輛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為除外不保事項,反觀系爭除外條款未見「停放中」等字眼,益見系爭除外條款並無限於「停放中」或「非行駛中」之意旨,尚無疑義。原告所持契約解釋,並非可取。
㈡系爭事故有系爭除外條款之適用,被告不負理賠責任:
按判斷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時,常以主力近因原則(或稱最近因果關係說)為依據,亦即應視導致事故發生之最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即主力近因),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導致保險事故之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保險事故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山陀兒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系爭事故之發生地為超大豪雨地區,有中央氣象署颱風警報第34-2報、第35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因颱風及超大豪雨而有路面濕滑之情事。其次,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RFA-0939行經該路段時,駕駛周男稱因路面嚴重積水,導致車輛無法控制因而衝入積水區導致車輛拋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因路面積水而打滑,擦撞路緣障礙物後,衝入積水區而拋錨」(見本院卷第141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路面積水致駕駛打滑失控。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上並無受撞擊凹陷之痕跡,有系爭車輛相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系爭車輛車損待修項目則遍及發動機、變速箱、空氣濾清器、車身主線束、發動機線束、車載電網控制單元、Keyless免持鑰匙收發天線、換道輔助裝置控制單元等,有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時捷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車損主因係泡水所致,而非擦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證系爭車輛主要係因浸水毀損,並非撞擊導致損害。綜合以上,系爭事故起始於因颱風豪雨及路面潮濕導致打滑失控,終止於系爭車輛於積水區內浸水拋錨,系爭車輛所受車損亦主要肇因於浸水,則山陀兒颱風之豪雨及積水,即屬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要無疑問。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承保範圍內之「擦撞」所致云云,惟就系爭事故發生歷程以觀,系爭車輛之擦撞,無非僅係打滑以後、浸水以前之附隨環節,無從予以切割為獨立之事件,就原因力或作用力之角度觀之,擦撞一事不僅並非獨立引發事故之「因」,反而係豪雨積水導致系爭車輛打滑失控以後之「果」,根本不足認為系爭事故之原因,遑論主力近因。縱認擦撞亦屬系爭事故原因之一,則審酌系爭事故之開端為山陀兒颱風所生豪雨降水,嗣後並依序造成打滑失控、擦撞、衝入積水區浸水拋錨等一連串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所揭標準,仍應認最初原因即山陀兒颱風為本件主力近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該當系爭除外條款,核屬有據。系爭事故既為系爭除外條款明定不保事項,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6,94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