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徐元城
上列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29、239頁),惟因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