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7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