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黃香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純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即被告A03於民國109年1月、12月間以每月穩定配息足供原告養老生活所需等誘因,遊說原告投保被告安聯公司推出之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額新臺幣(下同)151萬5,000元、204萬元。被告A03明知原告已年近80歲,且曾罹患高血壓於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有危險保費加費之問題,為獲取高額佣金,故意隱瞞致使原告誤信,陸續於109年1月16日、同年12月22日簽署其所提供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金額分別為151萬5,000元、2,04萬元之要保書,並依被告A03之指示,先躉繳150萬元、200萬之主約保險費,嗣經被告安聯公司審核後,陸續於109年2月10日、110年1月7日同意承保,再由被告A03將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險金額151萬5,000元及保單號碼QL00000000、保險金額204萬元之人壽保險單(以下分稱系爭保單一、二,合稱系爭保單)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因信任被告A03故未詳閱系爭保險單內容。隨後被告安聯公司按月配息至原告所有之基隆港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初始因配息金額穩定,原告不疑有他,俟至114年6月間因上開帳戶存款已不敷日常生活所需,家人代刷存摺後始發現原配息金額減少,經電詢被告安聯公司客服人員後始悉系爭保單之月配息,須扣抵高額危險保險費,且危險保險費將年增加等情,原告唯恐血本無歸決定解約,被告安聯公司遂陸續於114年6月17日匯付24萬6,513元、同年7月7日匯付14萬4,747元解約金予原告。
㈡經查,原告曾於109年1月16日、12月22日簽署前揭要保書,然經被告安聯公司審查結果,分別於109年2月9日、110年1月5日以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通知原告危險保險費加費150%等情,足徵被告安聯公司對上開要保書要約內容為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拒絕原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再經原告書面承諾,系爭保單始能有效成立,然上揭「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並未送達原告,且其上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就被告安聯公司所為危險保險費加費150%之新要約,並未為承諾,兩造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未達成合意,故系爭保單應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安聯公司收取原告躉繳350萬元之主約保險費,及加費150%之危險保險費,並按月自配息中扣抵,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本金損害130萬9,667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系爭保單一、二部分,分受有利息損失4萬8,444元、9萬4,528元【計算公式詳如本院卷㈠第14、15頁所示】;又被告A03為賺取高額佣金,逕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送回被告安聯公司審核並同意承保,顯係被告A03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被告安聯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應與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145萬2,639元(計算公式:130萬9,667元+4萬8,444元+9萬4,528元=145萬2,639元);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A03連帶給付145萬2,639元;因原告所為上揭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以其對於系爭保單之「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簽名係由被告A03偽造云云,主張該保單自始即未成立生效,然被告安聯公司於同意承保系爭保單後,即已向原告製發包含「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在內之保險單,並經原告簽收,參酌保險單簽收單載明略以:「...為維護您的權益,敬請詳細閱讀保險單內容及契約條款。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等語可知,若原告不同意「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內所載「危險保險費加費150%」之契約內容,自得於收受系爭保單後10日內,無條件向被告安聯公司行使撤銷權,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為之,足認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安聯公司之加費承保條件,不得事後恣意反悔。實則被告安聯公司每季均會向原告寄發(保單總覽)對帳單,該等對帳單內均載明當期收受之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表(包含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險費等項目),倘原告於收受上揭對帳單時,萌生任何疑問,自可隨時洽詢被告安聯公司、A03加以查明,惟原告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而依此給付危險保險費長達約5年之久,應認已明確知悉並同意系爭保單關於危險保險費加費之約定,系爭保單已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145萬2,639元。再查,上揭「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分別於109年2月9日及110年1月5日經原告確認簽名擲回核保後,被告安聯公司亦曾電話照會原告保單內容及投保文件是否親自簽名,待確認無誤後始核發保險單,原告自不得再藉故對上開情事推諉為不知云云,實則被告A03當時業就整個保險商品銷售及簽約過程均親晤原告並確認相關投保文件係由原告親簽無誤,且皆由原告女兒周秀娟在現場陪同見聞,絕無可能發生遭人偽造簽名之不法情事,被告A03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45萬2,639元,亦無所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89頁)
㈠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及109 年12月22日向被告安聯公司申請投保「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及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二)。被告安聯公司分別於109 年2 月10日、110 年1 月7 日同意承保,並製發包含「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在內之系爭保單一及系爭保單二(如附表一所示),由業務員即被告A03交付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保單一、二,已收到扣除「危險保險費加費150 %」後之配息金額85萬8,651 元、93萬9,702 元及解約金14萬4,747 元、24萬6,513 元,合計218 萬9,613 元(詳細金額、日期,如附表二所載)。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未成立生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145萬2,639元,要屬無據。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未成立生效,原告躉繳350萬元保險費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利益145萬2,639元,然遭被告安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上揭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以「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未經原告簽名,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主張系爭保單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進行核對後,原告確認除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之系爭保單一「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血壓異常或高血壓問卷、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系爭保單二「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血壓異常或高血壓問卷、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A01」簽名非其親自簽署以外,其餘保險契約文書上「A01」簽名均其本人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㈠第348頁),然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之「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血壓異常或高血壓問卷、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上「A01」簽名與保險契約文書上其餘「A01」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4頁),上揭簽名之字跡、字型、筆順等特徵均屬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簽署,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推認上揭「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A01」簽名係遭被告A03擅自偽造。
⒊又查,被告安聯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110 年1 月7 日同意承保系爭保單一、二,已製發包含「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在內之系爭保單一及系爭保單二,由業務員即被告A03交付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險單簽收單載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敬請詳細閱讀保險單內容及條款。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倘原告不同意「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危險保險費加費150%」等內容,自得於收受系爭保單後之10日內,無條件向被告撤銷系爭保單,惟原告未對於系爭保單行使撤銷權,且就被告安聯公司依系爭保單第2條第8款:「八、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完全失能保障所需的成本(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二】)。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當時之保險年齡及淨危險保額計算,並依第十一條約定時點扣除」及第11條約定:「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則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若該保單週月日非 營業日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前二項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之計算與扣除,皆以當時按本公司最近可得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計算之。第二項之約定扣除順序,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約 定。要保人未約定扣除之順序時,則以本公司網站公布之順序扣除。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向本公司提出變更該扣除順序」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按月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繳危險保險費(詳如本院卷㈡第9至11頁附件2所示),自始未提出異議,且持續扣繳危險保險費長達5年之久,應認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之加費承保條件,其主張對於「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同意書」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核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⒋再查,原告於簽收系爭保單後,本得隨時審視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確認是否為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及相關保單文件上之簽名是否有誤,然原告均未為之,卻於系爭保單權利義務持續履行近5年後,主張上揭「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同意書」係遭偽簽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每季均會向原告寄發對帳單,有被告所提出被證4、5對帳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3至342頁),上揭對帳單均寄至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該對帳單業已載明被告安聯公司當期收受之保險費及各項費用(包含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險費),原告於收受上述載有危險保險費之對帳單時,如有任何疑問,自可隨時洽詢被告安聯公司,惟原告既均無異議而依此給付危險保險費長達近5年之時間,益徵原告顯已明確知悉及同意系爭保單關於危險保險費加費之約定,系爭保單並無原告所稱就危險保險費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未成立生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返還145萬2,639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2,639元云云,亦屬無據。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擅自偽造「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A01」簽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安聯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應與被告A0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應由原告就「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A01」簽名係被告A03擅自偽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推認上揭「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通知書」之「A01」簽名係遭被告A03擅自偽造,且原告就被告安聯公司按月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繳危險保險費,自始未提出異議,甚且持續扣繳危險保險費長達5年之久,應認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之加費承保條件,其主張對於「新契約投保內容變更同意書」不知情云云,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A03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145萬2,639元,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萬2,639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安聯公司給付145萬2,639元本息、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2,639元本息、⒊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二:配息金額及解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