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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鄭沐霆  

            林億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運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命於原告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