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璟棠
被 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民法第148條之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配偶賴碧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央人壽長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並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伊於95年7月12日即已繳付95年7月31日至96年7月30日之系爭主約第6期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0,615元,然賴碧珠後於95年11月28日因病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主約隨之終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繳之保險費2萬0,511元及其利息,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附約之溢繳保費70元,則被上訴人退還系爭附約之保費可視為「承認」不當得利債權,基於主附約不可分之原則,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原審割裂適用主、附約之時效判斷,違反保險法第54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又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附約之溢繳保費,卻又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又原審一方面承認主、附約在繳款階段具有一體性,但在退費階段卻區分主約與附約之時效認定,違反實務上有關拋棄時效利益之見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551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萬8,566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主、附約僅係交易上之習慣用語,二者在各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未具有絕對關聯,且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死亡導出系爭附約亦隨之終止,而認主附約不可分,依此見解,被保險人所有保險契約均應依不可分關係而終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違。上訴人既未就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原審亦在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時效抗辯之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已詳述,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退還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基於主附約不可分、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系爭主約亦應有退還保險費之法律效果等語。然查,系爭主、附約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及性質俱不相同,而為單純結合之契約聯立,應分別判斷該等契約之效力,系爭附約第16條雖載明「主契約終止時或變更為展期保險或變更為繳清保險時,本附約即行終止,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然系爭主約並無相類似之規定,此有系爭主約、附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主、附約既然為不同契約,兩造亦未就系爭主約之依存關係進行約定,自難僅以系爭附約第16條規定,推論系爭主約將隨系爭附約終止,並產生返還保險費之法律效果,前開上訴意旨,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4條,將系爭附約第16條之約定適用於系爭主約。然系爭主約未約定如系爭附約第16條之效力依附條款,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保險契約之內容,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故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不宜率然擴張該條款之效力,上訴意旨認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4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使系爭附約第16條之效力擴張及於系爭主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㈢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約保費,應視為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然查,上訴人係就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申請退還,而被上訴人之給付審核書亦載明僅就「附加險未滿期保費」退費,此有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申請書、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給付審核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7、12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同意返還系爭附約之未到期保費,而未對於系爭主約為任何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主約之時效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系爭主約、附約皆拋棄時效利益,並不足採,尚難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僅履行系爭附約之退費,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系爭主約之退費,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主約、附約在成立、生效及法律效果上並非全然相同,而上訴人提出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申請書明載係就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為請求,而上訴人給付審核之收據亦載明係「附加險未滿期保費」,此有系爭附約未到期保費退還申請書、被上訴人給付審核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9頁),故被上訴人僅明示同意返還附約之未到期保費,並非對退還系爭主約保費為任何積極之權利承認或信賴表示,尚不足以使上訴人形成其退還系爭主約保費之合理信賴。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㈤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明確區分主、附約,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保費收取、溢繳返還運作之方式,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定系爭主約不當得利之時效消滅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