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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金木  
            徐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沈孟諴為被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
二、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保險簡卷二第271頁),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