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公司(下稱GH公司)為訴外人李素白1人100%持股之外商薩摩亞公司,亦為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間因與相對人間針對相對人提出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TRF交易)認有不當銷售、未落實KYC程序、核給申請人交易額度作業程序缺失等違反相關法令等情形,經GH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事件確定(案列:113年度仲聲平字第29號),GH公司為給付相對人因TRF交易所生虧損債務,李素白因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系爭TRF交易所生債務共美金208萬4,000元轉為GH公司對相對人授信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李素白於112年間為符合系爭債務授信條件,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無權代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通謀,由李素白代表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鑽科技公司)上櫃股票為質押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與設質契約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強制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或為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然相對人卻趁機行使質權拍賣匯鑽科技公司股票,比例高達匯鑽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影響聲請人對匯鑽科技公司之控制權、話語權,匯鑽科技公司股價更因行使質權而崩盤式下跌,影響聲請人及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東權益,影響市場穩定,更因此有匯鑽集團子公司總經理人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1週內買入匯鑽科技公司37萬股股份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暫時狀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素白代表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提供匯鑽科技公司股票為質押設質,並經相對人為行使質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8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對於該設質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如未命相對人於1週內買入匯鑽科技公司股票之股份37萬股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4,615,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將導致聲請人對匯鑽科技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影響重大,惟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若為滿足性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慮及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亦即權利之形式審查需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若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尚難立足或顯無勝訴可能時,仍應駁回其請求。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滿足性假處分」,自應由聲請人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之證據以為釋明始得准許,但匯鑽科技公司係上櫃公司,其股份具有高度流通性,聲請人非不得於公開市場依時價購入股份因應,且聲請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核其性質亦屬可用金錢補償之財產上損害,縱使有匯鑽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變更人事等事實發生,聲請人仍未釋明對公司之營運與股東之權益何損害重大或急迫之危險,是本件聲請人未能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情為釋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