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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世新寶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薛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揭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信用狀L/CNo.5NIAH0000000(開狀日:民國114年9月19日,下稱系爭信用狀)所對應之SS26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係由無權代理人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簽署,該簽署人並無任何採購權限、簽約權限或財務承諾權限,聲請人已正式通知交易對象,明確表示不予追認並依法撤銷系爭訂單之相關意思表示,是以系爭訂單之契約關係自始不成立,而非非價格、貨況或履約内容等爭議,聲請人已正式發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書面確認是否已停止付款程序,若不即時禁止付款,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系爭信用狀付款一經執行,聲請人縱日後於實體訴訟勝訴亦難獲得實質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資救濟等語。
 ㈡為此聲明:聲請命相對人不得依系爭信用狀信用狀為任何付款、承兌或其他給付行為,直至本案相關法律爭議經合法程序轉定為止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信用狀所對應之系爭訂單,係由無權代理人擅自以聲請人名義簽署,該簽署人並無任何採購權限、簽約權限或財務承諾權限,聲請人已正式通知交易相對方,明確表示不予追認並依法撤銷系爭訂單之相關意思表示,是以系爭訂單之契約關係自始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狀影本、無權代理聲明文件、聲請人寄送予交易對方之法律通知函暨寄送證明、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暫停處理之函文、相對人回覆文件內容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然查,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若不即時就系爭信用狀禁止付款,一經執行,聲請人縱日後於實體訴訟勝訴亦難獲得實質救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變更或將變更系爭信用狀之現狀,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縱依系爭信用狀付款,聲請人於日後所提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得請求交易對象返還或賠償系爭信用狀金額,實難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而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承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聲請人復未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