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明仁(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莊世金(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世佳(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立法理由略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是緊急處置僅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之權宜措施,不唯有效期間僅區區七至十日,且以法院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終局裁定內容為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利用自身圓方創新公司清算人身分,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將圓方創新公司核心資產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開發公司)全部股權抵付予第三人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辦理萬達開發解散登記,致萬達開發公司消滅,同日另決議處分圓方創新公司持有之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擅自結清圓方創新公司之銀行帳戶、代償不明債務、虛列勞工債權等,違反清算人忠實義務,而清算人代表人資格尚在爭訟中,爰請求於清算程序經鈞院審查完畢或清算事務依法完成前,禁止相對人代表圓方創新公司為任何資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減資、合併、解散或其他足以變更公司資產狀況行為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
(一)圓方創新公司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應行清算,但股東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定公司解散時之清算人,圓方創新公司亦無法定清算人,經圓方創新公司之股東聲請本院為圓方創新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於一一四年七月十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六九號裁定選派蘇明仁為清算人,圓方創新公司之股東再聲請為圓方創新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七六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莊世金、黃世佳二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合意推定莊世金為代表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七六號裁定准予備查,蘇明仁固對於前述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一一五年一月五日以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二)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並未敘明所依據之法條為何,而遍觀聲請人聲請狀引用之公司法、非訟事件法、民法,並無任何法院得為「緊急處置」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緊急處置」之規定,但不唯以聲請人已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前提,且該緊急處置效力僅七日(得延長三日),與聲請人請求法院相當時間禁止相對人處分圓方創新公司之資產迥異;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在雙方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賦與法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裁定暫定雙方間狀態之制度,本件聲請人未陳明雙方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兩造俱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殆無疑義,至莊世金是否經合法推定為代表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無礙圓方創新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或由多數清算人於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進行決議,兩造間現亦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復未陳明並釋明所欲提起、得確定雙方間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何,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緊急處置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