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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  
相  對  人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幼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假處分原因」、「保全必要性」,再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若聲請人未為繳納,為聲請不合程式,法院自得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平衡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條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第538條第1項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命聲請人提出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使對造根據聲請人之請求表示意見,始符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目前仍未繳納;且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無預警停權聲請人之帳戶,惟並未陳明是否因上開行為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另聲請人並未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從依對造人數送達聲請狀繕本並命相對人表示意見,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