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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璿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祖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神采飛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采飛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禹彤共同經營比菲利國際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聲請人為第三人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奧公司)之關係企業。李奧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8日與相對人代表之神采飛揚公司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李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金,受讓相對人經營之系爭診所,李奧公司並已給付200萬元頂讓金予相對人,另有總額800萬元之支票三紙尚未兌現。惟李奧公司自115年1月中旬接管系爭診所後,發現相對人就系爭診所之多項營運、負債狀況有造假、不實告知或隱匿之情狀;李奧公司乃於115年3月18日定期催告神采飛揚公司、系爭診所補正,未獲置理,乃於115年3月24日發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契約。而李奧公司前曾委由聲請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附表編號1支票用以支付李奧公司向神采飛揚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及成功路二段29號房屋所需支付之租押金;編號2支票則於用以支付神采飛揚公司與系爭診所購買之醫美藥品貨款;均由侯禹彤代為簽收系爭支票。既李奧公司已撤銷、解除系爭契約,則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第259條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返還聲請人。為免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亦禁止付款人向相對人或第三人付款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匯款紀錄、支票兌現紀錄、支票影本、系爭診所退款單明細、應付款項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存證信函、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侯禹彤簽收單等(本院卷第23至74頁、第95至128頁),僅得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
四、惟有關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僅空言:倘系爭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跳票,聲請人之公司信用評分將受嚴重影響,日後融資、營運亦受不利衝擊云云(本院卷第19頁);就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況聲請人何以有無法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付款,亦即無法兌現票款之事由,且此與相對人將來所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行為間有何關連等各節,亦未據其詳為主張並予釋明。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㈡聲請人再陳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相對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相對人同時為神采飛揚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比菲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禹彤之配偶,三者間有密切之人際、經濟關係,財務往來混同、資金流向難以釐清,且相對人及神采飛揚公司對外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顯見其個人及所控制之公司財務狀況均已惡化、資力不足,倘令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聲請人將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受有相對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危險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固提出系爭診所退款單明細、應付款項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網路新聞為佐(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29至133頁)。然聲請人倘為確保其將來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應係藉由其他保全程序行使權利,非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正當事由。
 ㈢況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即相對人,且經發票人即聲請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各該支票足稽(本院卷第103頁)。若相對人再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並交付系爭支票者,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亦即其後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對抗其後執票人,亦不生聲請人所謂繼續轉讓系爭支票將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之不利益(本院卷第17頁)。
 ㈣再者,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返還系爭支票,及聲請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若系爭支票已遭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聲請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尚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亦不能認為有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又支票本為流通證券,行使或轉讓票據權利為社會上商業往來之常態,有其特殊立法目的。準此,本院爰權衡上開系爭支票即票據流通特性,及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暫時毋庸兌現票款,惟將延滯相對人對於票款之取得及票據權利之運用,及聲請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相較之下並無顯然高低之別,自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綜此,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遑論聲請人並未表明欲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院卷第7、20頁),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本件尚乏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狀存在,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孝璿
中國信託銀行
延吉分行
林祖佑
115年3月28日
61萬元
FA0000000
002
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孝璿
中國信託銀行
延吉分行
林祖佑
115年4月28日
100萬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