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 懷
相 對 人 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併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認定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合意管轄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並於115年2月12日以裁定移轉至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4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及115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即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相對人陳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16萬4,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經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印象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有42張,金額共計3,973萬800元,且於114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事。是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自應負清償之責,經聲請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顯係斷然拒絕給付,聲請人為防止日後有不能執行債權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16萬4,4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等資料(見士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27號卷第19至3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另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為釋明。觀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可見印象公司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2張,總金額為3,973萬800元,更於114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衡情若非印象公司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放任其所簽發之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不予置理,致遭通報拒絕往來,嚴重影響交易信用及營運之可能,足徵相對人現確有債信狀況不佳之情,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從而,相對人之債務總額非少,且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