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8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有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5年度訴字第2383號),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停卡,惟相對人至11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87,168元及其中本金577,666元未按期給付。查債務人除結欠聲請人前項債務外,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特檢陳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催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因債(漏載「務人」)之資力有限,為恐其逃避債務予以處分,則聲請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7,66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587,168元(其中577,666元為本金),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項債務,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因相對人之資力有限,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催收紀錄表及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惟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催收紀錄表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詳觀聯徵中心資料,115年2月止,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銀行對於相對人之放款逾期金額為0,授信戶基本資訊顯示相對人115年2月26日任職有巢氏房仲,年收入3,600仟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依此資料顯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前述之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