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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李士驊  
共同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佑(監察人)

相  對  人  吳美秀  
            黃宇鋒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二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股東,持股分別為黃立中29萬9000股、李士驊1000股,並分別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中整公司持有相對人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黃立中及李士驊擔任福興公司三席董事中之兩席董事,並選任黃立中為董事長、王百佑擔任監察人。詎相對人吳美秀及其子即相對人黃宇鋒自稱於113年9月1日分別取得中整公司29萬9000股、1000股股份,吳美秀並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整公司董監事,選任吳美秀為新任董事暨董事長、黃宇鋒為新任監察人,並於114年1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吳美秀嗣復於114年8月29日以中整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中整公司於福興公司之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為吳美秀及黃宇鋒,然迄未為變更登記。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未實際召開而屬決議不成立,並認定吳美秀及黃宇鋒未經決議選任,並非中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改派吳美秀及黃宇鋒為福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不生效力,黃立中及李士驊與福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惟黃立中近日經福興公司監察人處得知吳美秀擬於114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伊為此擬提起確認吳美秀及黃與鋒與福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黃立中及李士驊與福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且均有勝訴可能性。為免吳美秀及黃宇鋒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掏空福興公司資產、為其二人自身利益行使福興公司於訴外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表決權、以福興公司董事身分對外為不利益交易阻礙福興公司營運,致伊二人、福興公司股東、福興公司之母公司即中整公司、中福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吳美秀、黃宇鋒行使福興公司董事職權、暫由黃立中、李士驊繼續行使福興公司董事職權,並禁止福興公司召開114年12月31日董事會。
三、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陳述意見略以:吳美秀及黃宇鋒均為中整公司股東並分別為中整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亦得由吳美秀及黃宇鋒補正。中整公司既已改派吳美秀及黃宇鋒為福興公司董事,黃立中及李士驊已無福興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系爭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之事由,亦無因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之虞,況吳美秀及黃宇鋒均為中整公司股東,並無損害中整公司或其子公司福興公司利益之動機,縱認伊二人無代表福興公司權限對外為交易行為,法律效果亦僅係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屬效力未定,實際有權之人仍有承認與否之權,然倘禁止吳美秀及黃宇鋒執行福興公司董事職權,將致伊二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禁止伊二人行使福興公司董事職權,並無必要。另縱福興公司董事會成員僅餘1名,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亦無暫由黃立中及李士驊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相對人福興公司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並經黃立中告知有本件聲請及庭期,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可稽(商暫卷第102-11、109頁),已使福興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向智商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同時以相同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暫卷第115頁),該相同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有該相同聲請事件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該相同聲請事件即足以解決本件聲請事項,抗告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同時向智商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吳美秀改派其本人及黃宇鋒為福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不生效力,黃立中及李士驊與福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聲請人將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據其提出桃園府前郵局114年8月29日第677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114年12月19日第975號存證信函、另案判決為憑(商暫卷第39至52頁),固堪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另案判決主張吳美秀及黃宇鋒並未取得中整公司股票,且未經改選為中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二人經指派為福興公司董事之行為不生效力,倘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福興公司董事職務,將使伊及福興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及智商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股票事件)114年4月24日、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商暫卷第45至66、75至91頁),然另案判決業經上訴至高院尚未確定,且觀其理由亦認定依公司登記資料,吳美秀及黃宇鋒為中整公司股東,並登記為中整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吳美秀及黃宇鋒得再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進而選任董事長並再次指派吳美秀及黃宇鋒為福興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況觀諸智商法院於115年3月4日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亦認定中整公司之股東現為吳美秀及黃宇鋒,黃立中、李士驊已非中整公司股東,且認定福興公司董事已由黃立中、李士驊及陳建,變更為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並認吳美秀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聲請人既已非中整公司股東,無選任中整公司董監事乃至於董事長之權限,亦未經中整公司指派於福興公司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尚難認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