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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蔡京宏  
相  對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併為假扣押之聲請,而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85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人復未陳明本件假扣押標的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為聲請假扣押事件,為免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立法精神,受移轉管轄之法院應於移轉管轄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執行之行為,俾免相對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因收受移轉管轄裁定知悉有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脫產之行為,故本裁定暫不送達相對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