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嘉文即金鴻大理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8年6月18日止,利息按聲請人一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9.3%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4萬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已有強制停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顯見相對人償還能力減弱,為避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4萬9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4萬912元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54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張嘉文已有強制停卡及拒絕往來紀錄,其所獨資之金鴻大理石企業社亦有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依聯徵中心網頁記載,所謂拒絕往來,係指1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3張;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網頁記載,所謂退票資訊,係提供支票存款戶3年內下列理由之退票資訊:⑴存款不足。⑵發票人簽章不符。⑶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⑷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另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信用卡資訊欄位之強制停用,包含款項未繳、欠款繳清(96年3月30日起揭露6個月)、卡戶行蹤不明、信用貶落、偽冒停用、消費款項有爭議等,亦有金融聯合徵信雙月刊第4期《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導讀及常見問題解答》第66頁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不論是拒絕往來、退票或強制停卡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償還能力減弱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