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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鍾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並約定相對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7萬8,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相對人於112年3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5萬6,592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相對人經聲請人聯繫多次催告通知而仍未償還,其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如非先為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3萬5,2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貸契約書,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7萬8,701元本息、違約金,另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款35萬6,59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聯繫多次催告通知而仍未償還,其後即無法聯繫,顯見相對人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為催告,然就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