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1、29頁),聲請人另已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21年2月4日止,相對人尚積欠438,726元未清償。又相對人另於114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辦貸款15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6日止,迄今尚欠1,469,641元尚未清償。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後未再依約還款,經調閱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發現相對人債務高達428餘萬元,可證相對人之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已嚴重下降,又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08,3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438,726元、1,469,641元,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4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負債高達428萬餘元,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嚴重下降,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觀聲請人所提聯徵中心之「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還款紀錄資訊」欄位所示,相對人固有債務共計428萬餘元,然逾期金額均為「0」,又直至114年4月相對人信用卡繳款狀況均列載為「1N」(全額繳清,無遲延),復未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或違約未予清償之註記(本院卷第35-39頁),並衡諸相對人名下仍有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存在(本院卷第41-57頁),則上開資料無足使本院得出相對人有信用情形及還款能力嚴重下降,或財務異常之薄弱之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於假扣押要件尚有未符,其所為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