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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霖  
代  理  人  許伶因律師
相  對  人  信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就「元馥家興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依系爭契約除負有施工義務,並有交付相關消防設備材料證明文件及配合竣工請領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嗣兩造114年2月11日合意先行停工,聲請人114年8月5日、12月17日函請相對人復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12日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3月27日函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工程標單所載項次「肆、消防設備工程」下所有消防設備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相對人竟於同年4月15日函覆因聲請人尚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未為交付,故拒絕交付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為聲請人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消防竣工查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有高度時效性,倘相對人持續拒絕交付,聲請人即無從完成後續請照程序,亦無從依與46位消費者簽訂之元馥家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從而面臨依約對承購戶賠償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00萬7,060元及解除契約違約金9,782萬5,800元,每月繼續依與27位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支付租金補貼51萬2,220元,繼續向華南商業銀行給付貸款利息139萬1,852元,合計共1億473萬6,932元之重大且持續擴大之損害,有急迫危險,且將影響46位消費者居住計畫及其工作生活之安排,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一定之公益性及急迫性,並非事後金錢賠償所得完全填補。反之,相對人已自聲請人處請領系爭契約93.5%工程款共8,667萬4,500元,如命相對人暫時交付系爭文件,並不致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亦不妨礙兩造日後就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另行結算或訴訟解決。是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此受有之不利益,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同時聲請於前開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等語,並就緊急處置部分聲明: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做成前,請准裁定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急迫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緊急性要件之解釋,應有所區別,否則將造成二者適用上之重疊。因而應認為後者性質上係屬更高度之緊急性,亦即如依前者之裁定程序,若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者。而其所指必要處置,係指如採該項處置,即得有效阻止或降低前開未能及時為權利保護之不利益者。據此,聲請人為此緊急處置之聲請時,即應就此等要件,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並未敘明所依據之法條為何;即令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惟綜觀聲請人前開所述,僅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有所釋明,並無隻字敘明本件有何較定暫時狀態更高度之緊急性,如不為必要之緊急處置,將造成日後即使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以實現該處分之權利保護目的,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緊急處置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