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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秀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然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下同)2,505,796元,及其中2,504,61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均未置理,且其聯徵中心資料記載其對聯邦銀行、連線銀行均有中期放款債務,另積欠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有逾期情形,可見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5,7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匯款/轉帳輸入資料、信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另有聯邦銀行、連線銀行之中期貸款,惟上情未能推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