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  


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置於宜蘭縣○○市○○路00號),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向聲請人承租如附表1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租賃物),並將系爭租賃物置於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新訓中心,未料相對人自11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暫計至114年12月31日已積欠有新臺幣(下同)7萬2,451元,幾經催討迄今仍未有果,聲請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要求返還租賃物。又相對人不但積欠聲請人租金款項,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陷入財務危機之消息,另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業務往來廠商,均表示相對人積欠渠等貨款、工程款、借款等債務遲未清償,而目前相對人占有之系爭租賃物價值達85萬元,則相對人於財務吃緊、積欠眾多債權人鉅額欠款之情形下,相對人恐將系爭租賃物擅自處分變賣求現,或遭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為填補其所受損失,而誤認系爭租賃物為相對人所有並將之取走,又或將系爭租賃物因時間耗損而價值大幅折損,聲請人如未能即時保全,將來實有難以返還之虞,爰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鐵板租賃出貨憑單、請款單土、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眾多債權人之鉅額欠款,相對人恐將系爭租賃物擅自處分變賣求現,或遭相對人之債權人將系爭租賃物取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恐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等情,觀諸相對人於115年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7萬2,451元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且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亦高達2,254萬2,850元(如附表2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核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附表2所示對其他債權人應負擔之債權、其他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相差懸殊,衡情相對人有就系爭租賃物變賣或遭其他債權人取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之可能,而致日後有不能返還或增加執行困難之虞,堪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另法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命聲請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租賃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租賃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提出之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85萬元(計算式見附表1「依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故聲請人稱其中系爭租賃物所計算之價值為85萬元,應為可信。茲審酌系爭租賃物總價值為85萬元,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6個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衡量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9萬1,250元(計算式:85萬元×5%×54÷12=19萬1,25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1
編號
規格
數量
依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
1
大片鐵板(5.2M×2M×25mm)
10片
55萬元(計算式:依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左列規格之損壞賠償金額每片5萬5,000元x10片=55萬元)
2
小花板(1.5M×2.5M)
10片
30萬元(計算式:依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所載左列規格之損壞賠償金額每片3萬元x10片=30萬元)
  
附表2
案號
相對人依左列裁判應負擔之債務、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61號民事裁定
96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2號民事裁定
681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19號民事裁定
1,008萬6,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78號民事判決
158萬6,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民事裁定
10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民事裁定
210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
2,254萬2,850元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