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相 對 人 力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於收受原裁定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9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由異議人承攬相對人興建之「力築建設萬芳住宅大樓案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458萬元,並以49期施工項目訂定每期請款數額。詎異議人於114年9月時完成第8期工程,並於同年9月8日檢送第8期估驗請款資料及發票予相對人,請求給付第8期之估驗款462萬6,560元(實際應付416萬3,904元,另46萬2,656元為保留款),然相對人卻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同年10月20日為給付,嚴重影響異議人後續施工進程,而在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債務處理之過程中,相對人更不只一次向異議人表明公司已遭銀行取消融資、地主也打算退還購屋款等事,並向異議人陳稱:「三個財務活水都被切斷」、「我掛了你也沒好處」等語,而在在顯示相對人公司可能即將倒閉,有無法按期清償異議人債務等情,又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6,000萬元,不僅遠低於本案工程總價1億4,458萬元,且本工程案總工程施工期數長達49期,相對人於第8期工程款即未能如期履行,異議人更已先行墊付工程款達1,200萬7,752元,則更顯見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並據以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6萬3,9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第8期工程款,尚有416萬3,904元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異議人公司第8期請款單、第8期工程估驗明細表、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6至29、65至71頁),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部分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並經異議人多次催討未果,且相對人於雙方協調過程中,多次表達相對人公司有財務狀況、即將倒閉,即異議人債權將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經異議人提出會議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已付估驗款整理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75至83頁)。然查,上開會議錄音譯文,雖顯示相對人曾提及:「銀行的建築融資已經通知我要重新申請」、「地主聽了嚇死了,他說他要跟我們解除合約,叫我們把他的付的預購款通通還他」、「我三個財務活水通通被你切斷。我告訴你啦,你們這樣搞就是我會掛。我掛了,你也沒好處」等相對人與異議人協商債務過程中之談話內容。然縱觀相對人上開談話內容,相對人實係陳稱:「因為你們這樣一直拖延我們嚴重延宕,你已經讓我們在財務上面來講,從原來一個很穩定的狀態,變成一個很不穩定的...業主要活,你才能活」、「我現在因為你嚴重延宕超過一年,銀行的建築融資已經通知我要重新申請」、「他說嚴重延宕這麼久,再加上你們的人去跟他的親戚講說,親戚就是鄰房那個地主,說什麼你知道嗎?說我們沒有給你錢,我們欠你錢」、「你遲遲不沒有做上來,我怎麼敢銷售?工地又這麼壞怎麼預售?」、「我三個財務活水通通被你切斷。我告訴你啦,你們這樣搞就是我會掛...我們到時候的話,說真的啦,也要把你們告到倒」等語,則見上開談話脈絡,實係相對人因認異議人嚴重延宕工程,而告以異議人將因此造成相對人須再向銀行重新申請融資、地主可能因而解約或有無法先行預售房屋等影響,且該影響不僅及於相對人,更將因而連帶影響異議人自己。而此,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陳明異議人嚴重延宕工程之行為,將造成相對人財務狀況及工程進度之影響,然相對人縱須重新申請融資,是否即會遭受銀行拒絕、地主回購戶是否即會因此解約而取回款項,相對人又是否會因此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事,皆無從單憑上開談話即得而知之,自無從以相對人談話中之片段文句,即遽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並將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亦顯示,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尚有6,000萬元,本件異議人據以為假扣押之請求範圍,既僅為第8期工程款之費用即416萬3,904元,則本件更無相對人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債務人於未來求償將有無法清償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