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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所命方式與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與原處分債務人鑫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邱玉英連帶負擔;異議程序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一部准許【即債務人鑫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英公司)、邱玉英部分,下合稱鑫英公司等2人】、一部駁回【即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於115年5月8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雖列有經准許部分之債務人,但依其聲明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異議人僅就經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相對人應不包括經准許之債務人鑫英公司等2人,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鑫英公司前邀同債務人邱玉英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詎鑫英公司未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抵銷其存款後,迄今尚欠伊本金690萬2,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相對人及鑫英公司等2人自應連帶對伊負清償責任。又鑫英公司等2人之財務狀況已陷於窘迫,而相對人為鑫英公司之經理,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從債務金額高達690萬2,642元,鑫英公司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已無法再給付相對人薪資所得,復依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表所載,其並無其他資產所得,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伊之上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財產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保全之必要性,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90萬2,6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改為准許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鑫英公司邀同債務人邱玉英及相對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00萬元,惟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0萬2,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裁定,以及聲明異議時所提出由相對人本人於114年3月13日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分別顯示:㈠鑫英公司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註記,且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情形,鑫英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發生異常、㈡相對人任職於鑫英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名下並無不動產,且除鑫英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所得等情。基上,鑫英公司之財務狀況既已發生異常,衡情相對人亦難再有來自鑫英公司之收入所得,堪認相對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亦已陷於窘迫,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未予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應認業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未及審酌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債務人鑫英公司等2人乃連帶債務人,異議人應得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對債務人鑫英公司等2人所定供擔保金方式與金額一併為相對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