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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
            謝沛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聲請人之法人股東,主張聲請人就名下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等,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名下土地不得為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訛,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本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