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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先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部分准許在案。今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同裁定其餘駁回聲請部分,尚無從撤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