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江佳穎  


再 審被 告  彥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至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漢廷住所地(即○○市○○區○○路00號*樓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乙節,有附於上述案卷之送達證書可查(見2220號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是日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再審原告居住於○○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不變期間於114年7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8日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8月5日送達至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柯漢廷住所地(即○○市○○區○○路00號*樓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復有附於上述案卷之送達證書可佐(見2220號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於是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算抗告不變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於114年8月18日屆滿。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訴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25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14年8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書狀中表明係於115年7月間方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所檢具之證據即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查詢資料(即再審原證三)上載之列印或查詢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8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8月12日、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42頁);另所檢附之訴外人張○○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該函寄發時間為113年10月8日(即再審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7-51頁),均不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所述於115年7月間知悉再審理由之情。此外,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