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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承先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0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37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