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見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芯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安哲 Andrew James Cope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陳信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4512元。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變更為寇安哲Andrew James Cope,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人並續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為: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職位為技術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萬4512元。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公司策略與組織架構調整而資遣伊,復於兩造114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於115年1月9日預告於115年2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並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亦未盡安置義務,相對人解僱為不合法,伊已向本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伊任職相對人21年,歲數已難尋覓其他工作,況相對人為資本額達1億元之知名跨國企業,財力雄厚,應無繼續僱用伊之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其業務係負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通信網路系統之整併,該業務已於114年下旬結束,現已無其他整併業務之需求,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伊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聲請人為高階白領,其資產應仍可繼續維持生計,伊現已無職位可供聲請人提供勞務,繼續僱用將造成重大經濟負擔。若仍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等語為辯。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受有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預告於115年2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證確認無誤,可知聲請人已檢附相關證據起訴。而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業務係通信網路系統之整併,在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公司通信系統整併完成後,已無其他整併業務之需求,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相對人亦自陳聲請人於112年時方負責上開業務,佐以聲請人已持續於相對人任職超過20年,期間是否均從事該整併業務?除該業務外聲請人是否有從事其他業務?整併業務完成後相對人是否即無聲請人原從事業務之需求?均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況相對人解僱是否合法,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資本額1億元之知名跨國企業,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聲請人於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係擔任技術經理,每月工資為20萬451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該薪資數額與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相較,顯非鉅額。可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上開工資,尚不致於造成其經濟重大負擔,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由此亦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僅泛稱聲請人為高薪白領,繼續僱用將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並未說明有何將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等情形,其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四)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釋明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並聲請本院函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稅務資料云云,惟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該條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有此項權利。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其聲請調查證據,亦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其工資20萬4512元,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遭相對人解僱後,有於其他地方任職、受僱或取得勞務報酬,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規模、財務狀況,認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