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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保田裕子

代  理  人  廖威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利株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以及經聲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本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及委任狀中,聲請人之簽名與蓋章處並無書寫之凹痕,應係彩色影印或以電腦套印所成,並非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正本,且未檢具繕本,於法不合,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
二、聲請人並未檢具聲請狀繕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繕本1份。
三、本件委任狀應參考司法院網站之書狀範例填載。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應敘明:代理人與聲請人間是何關係?代理人有無法律相關學位?代理人是否了解本件案情?代理人受任有無收受報酬?以憑審查。
四、聲請人補正時,應一併陳明:本件調查程序時,聲請人是否親自到庭?是否需要法院囑託日文通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