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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信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喬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4,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56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