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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維聰

相  對  人  智動航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ny Chan Man W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因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院乃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