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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何芷庭


相  對  人  美商覓爾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覓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之說明及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47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聲明
內容
第1項
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兩造約定每兩週一期之給薪週期,於每期應給付之星期五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應自115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4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921元及美金1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訴訟標的價額
第1至3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實際年齡,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
407萬4120元
計算式:(6萬元+7902元)×12月×5年=407萬4120元
第4項
請求給付工作相關費用,與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美金1萬9752元部分,則應依聲請人聲請時(即115年6月12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31.68計之。
133萬664元
計算式:70萬4921元+(1萬9752元×31.68)=133萬66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540萬4784元
計算式:407萬4120元+133萬664元=540萬4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