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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羅偉倫  

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書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項目、金額及計算式),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其起訴合法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址,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領取乙節,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固於同年月20日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調解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並於其上為補充陳述,惟綜覽上開書狀及補充陳述,僅記載:伊未居戶籍地…於4月15日17時30許領取訴訟文書,…於申請人主張欄位有明細…有提供相關附件檔為鐵證…資方承認未加健保…等語;任職期間對造人有請我提早下班,沒有給付短少薪資…沒有幫伊投保健保,請求給付保費…請求勞工退休金6%提繳金…等詞,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已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復未附俱民事起訴狀繕本,故依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