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置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各1人,SI TOU MAN WAI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董事長),且SI TOU MAN WAI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辭任職務生效等節,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7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是原告以SI TOU MAN WAI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業經本院115年5月14日裁定闡明在案,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固於同年月25日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嗣因未補正預納訴訟所需費用,本院於同年7月2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迄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