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游婉蘋
被 告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614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應給付、提繳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17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不涉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14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月薪為5萬4000元。詎被告未給付伊114年12月工資,伊遂於115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未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爰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提繳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薪資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考勤卡、請假卡、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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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