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參 加 人 王惠芬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家宜建築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二份,及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王惠芬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3-99頁),然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費用。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沄庭